明 清 兩代由朝廷派員復(fù)審死刑案件的一種制度。始于 明 天順 三年。每年霜降后,三法司(刑部、都察院、大理寺)把已判死刑尚未執(zhí)行的重囚犯罪情節(jié),摘要制冊(cè),送九卿各官詳審,分列“情實(shí)”、“緩決”、“可矜”、“可疑”、“留養(yǎng)承嗣”等類,上呈皇帝裁決。
《明史·刑法志二》:“﹝ 永樂 ﹞十七年令在外死罪重囚,悉赴京師審録…… 天順 三年令每歲霜降后,三法司同公、侯、伯會(huì)審重囚,謂之朝審。” 清
王士禛 《居易錄談》卷中:“予每遇秋審朝審,必盡言以俟諸公決擇,不敢緘口?!?span id="bj0g50y" class="book">《天雨花》第六回:“話説此時(shí)八月,正當(dāng)朝審,合省犯人,都解到省城按察司監(jiān)內(nèi)來(lái)。” 清 代朝審與秋審并行,處京師案件稱朝審,處理外省案件稱秋審。先朝審,后秋審。參閱
《清通典·刑法四·刑制》。